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049号
原告:蒋海,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住四川省资阳市,工作单位:成都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系成都惠泽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邓超,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冬梅,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蒋海与被告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告蒋海申请追加王冬梅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王冬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邓超、王冬梅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邓超、王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超、王冬梅向蒋海偿付借款本金1110000元;2、邓超、王冬梅向蒋海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38528元);3、邓超、王冬梅向蒋海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0.2%/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732元);4、确认蒋海对邓超提供的抵押物(“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邓超、王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蒋海与邓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蒋海向邓超出借1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8%;2015年2月10日,蒋海以转账方式向邓超发放借款1110000元并由邓超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1日,蒋海与邓超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邓超以其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次日(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邓超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海多次催收,邓超仍未履行偿还责任,邓超与王冬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超、王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蒋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蒋海身份证复印件、邓超《借款协议》、《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张、《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邓超与王冬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两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邓超、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蒋海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蒋海(出借人、甲方)与邓超(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1110000元,乙方在收取前述借款后必须另行出具借据给甲方,乙方指定户名邓超,在招商银行成都益州大道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借款按照月利率1.8%计收利息,按月支付,每月4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欠付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则除继续支付前述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5年2月10日。蒋海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转款1100000元以及10000元到邓超账户,同日邓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海(出借人)人民币11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整),该借款系从出借人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邓超,账号xxxxxxxx,开户行招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此借款系出借人、借款人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2月11日,邓超(抵押人)与蒋海(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本次抵押为后顺位抵押”。双方约定,为确保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2月5日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抵押合同第二条“根据主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唐雪涛、邓超……”;第三条:经双方确认,上述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伍佰柒拾陆万元整。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伍佰柒拾陆万元整,抵押率为百分之百。
本院认为,蒋海与邓超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蒋海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超履行了支付借款1110000元的义务。邓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蒋海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以及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0.2%计算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计算总额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蒋海向邓超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10日起算。由于借款发生在邓超与王冬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本案无证据证明邓超所欠蒋海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邓超所欠蒋海债务为邓超与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房屋抵押合同》约定,邓超与蒋海之间除存在本案的1110000元的债务外,邓超还有其它的债务存在,抵押权证载明为“后顺位抵押”,鉴于后顺位抵押制度设立的规定,法律上亦认可后顺位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当前面抵押权人债权得以清偿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后,抵押物尚存的残值应当首先清偿后顺位抵押权人,蒋海对该抵押物在清偿前顺位抵押权人的债务后对抵押物残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超、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海借款本金1110000元二、被告邓超、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海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1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邓超、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每月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蒋海对被告邓超提供的抵押房屋(权xxx,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在拍卖变卖后满足前顺位抵押权人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经产生的公告费300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邓超、王冬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茜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