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红。
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士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左右,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租赁挖机、破碎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各项单价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定期核对实际台班数,并有原告支付租赁款。双方租赁关系结束以后,原告经核算发现多付给被告5287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人民币5287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被告张志红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徐工小挖机壹台、破碎机壹台,用于冀新路白改黑及景观综合提升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冀州市冀新路。约定租金按台班计算,小挖机每台1**元/小时,破碎机每台2**元/小时,设备维修及柴油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每台机械施工满壹佰小时,经甲方管理人员现场签证统计并确认乙方机械的使用时间及工作量予以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又查,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志红与原告工作人员在两份挖机机械台班明细表以及两份土方运输车辆统计表中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70960元、142780元、22940元、3982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志红与原告工作人员在结算金额为57389元的挖机机械台班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志红与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在金额为34040元的土方运输车辆统计表和金额为87830元的挖机机械台班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志红与原告工作人员在金额为63000元的挖机机械台班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志红在金额为36320元的滨湖大道机械台班统计中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志红与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在金额为3010元的挖机机械台班明细表中和金额为1200元的滨湖大道机械台班统计中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志红在名称为东建集团分包工程预付、应付款项请款单(金额20000元)中签字。以上结算单共计金额579289元。再查,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公司财务人员孙亚芳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63216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分两笔,每笔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21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9月5日转账28700元,2014年9月23日分别转账57360元、1184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363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63250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15日转账58150元。对于上述转账,孙亚芳向本院陈述,均系代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赁费。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机机械台班明细、土方运输车辆统计表、请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孙亚芳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出租挖机和破碎机等机械设备给原告,经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签字的挖机机械台班明细、土方运输车辆统计表结算的金额为人民币579289元,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632160元,而被告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多付的款项其占有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原告多付的款项52871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28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元,由被告张志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