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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991号

郑玉香与阮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玉香,阮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991号

原告:郑玉香,女,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良华,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明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玉香与被告阮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阮良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924.97元,已经支付34,430元,应当再支付77,49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阮良华驾驶赣E×××××号轿车,途经广丰区五都镇兰田村路段时,碰撞到由郑玉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郑玉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阮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了医疗费38,110.97元,该费用由被告阮良华支付了24,43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

被告阮良华辩称,一是已经支付医疗费24,430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该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能否支持,原告提交了该车辆修理费发票,但缺少保险公司定损单或者评估意见,本院对其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阮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阮良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可等定损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110.97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2,808.97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83,786.97元,余款9022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762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阮良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玉香经济损失共计92,808.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83,786.97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余款9022元,由被告阮良华承担(阮良华已支付24,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阮良华负担(原告未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 判 长  周罡红

审 判 员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