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630号
原告:雷某某,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6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将应缴纳的保险折算为现金支付原告59804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经自由恋爱认识,于1986年在本村举办婚宴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乙,该女已满27岁,已安家无需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二十余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七、八年因被告喜新厌旧,双方发生矛盾,近五、六年未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至原告五十岁前每月1000元生活费,并自2011年2月5日起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或折算为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确是经人介绍认识在一起的,没有办理酒席,也确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亲属较多的情况下逼迫被告所写,甚至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仍迫使被告讨论有关协议内容。被告1989年确实收养了一名女儿,取名张某乙。双方当事人对认识方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1989年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乙的事实部分没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的信任危机,以及双方性格的差异,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5日,原、被告曾就感情问题签订过分居的《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嫁娶;男方出资为女方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一份,若无法购买,男方应折算为现金支付给女方;男方自2011年2月起至女方五十周岁前,男方每月给付壹仟元生活费给女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金钱和购买养老保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出示的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唐某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呈贡县人民医院的档案材料,拟证明被告与一名叫冯某某的女性有婚外情,冯某某在上述医院生下一小孩父亲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冯某某与其他男性在一起时受孕,后与该男友分手,其系被告所承包工地的工人。因冯某某就医生育小孩时,情况紧急,被告作为工头为冯某某签署了住院、手术的相关手续。上述证据为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执,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上述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借贷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收养一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2月5日签订了分居协议后,原、被告便分居至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上述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原、被告于2011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起至原告五十周岁即2015年9月止的生活费(共56个月),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合计56,000元(56月×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宜,具体购买什么养老保险、保险的缴费比例等约定不明,其计算依据无法核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无法购买保险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应缴纳的保险折算为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其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生活费共计56,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龚 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