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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特10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与申请人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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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特10号��请人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产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郭村,村民。申请人樊某某,女,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某之母。申请人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某之妻。申请人李某,生于2007年12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郭村,小学学生。系李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申请人李某之母。申请人李某某,生于2010年5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郭村,学龄前儿童。系李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申请人李某之母。

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成园园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因李某某在陕西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触电身亡赔偿纠纷,于2016年8月15日,经旬邑县底庙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陕西某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家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00元;

二、付款方式及条件:赔偿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从协议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1、2016年8月15日本协议签订次日,陕西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2016年9月15日,陕西某某公司向李毛印支付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3、2016年10月15日,陕西某某公司向李毛印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4、赔偿金由李某某之父李某某代领,并负责分配给所有继承人。

三、陕西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清全部赔偿金后,由李某某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陕西某某公司有任何关系;

四、陕西某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李某某就此事不能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其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五、陕西某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李毛印承担,陕西某某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陕西某某公司与申请人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成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