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21号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丁鑫。
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压型机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天12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归还之日起10天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计算;如遇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9月17日止共82天,产生租金98400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电汇给租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4840元。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支付余款4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传真件)、联系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未及时付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4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