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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少民初字第139号

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少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原告甘某甲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27元、护理费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275.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法库县XX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11月19日上午在上第四节课之前,因班级门口的台阶上有积雪导致原告滑倒在台阶上,造成原告牙齿受伤。原告伤后到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2外伤性冠折、⊥12外伤性松动,支出医疗费1952.27元。2016年2月28日,经XX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甘某甲牙齿后续治疗费约23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4年、2015年连续在被告处连续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80%;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重大疾病住院医疗限额5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④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8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甘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中免赔额的计算比例及方法,扣除免赔后予以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甘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主张1952.27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3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伤害部位为牙齿,本次住院仅能进行临时义齿修复,尚不能进行完全治疗,根据XX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认为:“2015年11月19日,甘某甲在校期间摔倒,致⊥12牙外伤性冠折。目前⊥12已摘除牙髓,并临时义齿修复。成年后行桩冠修复,甘某甲尚未成年,给予较好材质的纤维桩及二氧化锆材质修复,参照沈阳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每颗牙齿约5500元人民币。该桩冠修复的义齿使用过程中可能损坏,可以给予更换一次,两颗牙齿桩冠修复及更换的费用为22000元人民币。临时义齿至18周岁前需定期更换,二颗临时义齿更换费用约1000元人民币。”该分析说明中关于原告待成年后进行的桩冠修复治疗可视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继续,至此方为完整的治疗过程,因此原告待成年后进行的桩冠修复治疗费用11000元(5500元/颗×2颗)及18周岁前定期更换临时义齿费用1000元,应与原告本次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3952.27元(1952.27元+11000元+1000元),由被告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该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桩冠修复的义齿可以更换一次的费用11000元,因属于在原告完整治疗过程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因可能损坏而产生的更换费用,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属原告为明确治疗费所产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甲医疗费11081.82元〔(13952.27元-100元)×80%〕、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81.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甘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护理费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