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284号
原告:陈道虎。
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工业开发区腰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95739185J。
法定代表人:吕忠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大勇。
被告:程立芹。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道虎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大勇、程立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汪大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与陈道虎签订的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为滁州市南谯区全椒路与花园路口向南200米,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汪大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大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中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