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847号
原告:沈香娥,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张君,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新杰,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沈晓燕,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沈香娥为与被告苏新杰、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苏新杰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苏新杰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
二、被告苏新杰支付违约金8000元(按本金的20%计算);
二、被告苏新杰支付原告的代理律师费2500元;
四、被告沈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因产生诉讼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并应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婚姻情况:两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新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新杰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晓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香娥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苏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香娥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苏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香娥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沈晓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苏新杰负担,被告沈晓燕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