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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946号

司占川与司敏、陶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司占川,司敏,陶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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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946号原告司占川,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司敏,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陶立勇,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代理人李爱华,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占川与被告司敏、陶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占川、被告陶立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占川诉称,2015年4月之前,被告陶立勇、司敏以经营化工用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4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司敏、陶立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张,原告司占川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其中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司占川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欠款人:陶立勇、司敏,2015.4.14”。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4万元未偿还,并书面承诺还款的事项。被告司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陶立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属实,钱是从2009年开始陆续借的,2015年4月原告代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给刘向灵还款后,被告陶立勇、司敏给原告就所有借款出具总欠条一张及还款承诺书,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也属实。被告陶立勇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经被告陶立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司敏、陶立勇根据欠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陶立勇、司敏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5年4月14日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5日被告陶立勇又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敏、陶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占川借款34万元。如果被告司敏、陶立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司敏、陶立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