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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51号

李先军与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先军,王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51号原告李先军。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青,私营业主。

原告李先军与被告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军诉称,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6日前分别偿还借款各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我通过多种方式均未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证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常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①“交款单位李先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2014、12、6-2015、12、6),月息按20‰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收款人王常青”;②“交款单位李先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2015、1、6-2016、1、6),月息按20‰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收款人王常青”。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各2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军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另2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