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财保39号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XXX。法定代表人张XX。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孙XX。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XXX。法定代表人孙XX。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刘XX。被申请人盘锦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韩XX。被申请人盘锦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庄XX。被申请人孙XX。被申请人柳XX。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行存款人民币74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由营口市XX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银行存款人民币74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如冻结、查封到期后需续冻、续封,应在查封、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刁勇
审 判 员 刘钢
代理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