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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财保39号

关于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诉辽宁XX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营口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财保39号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XXX。法定代表人张XX。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孙XX。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XXX。法定代表人孙XX。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刘XX。被申请人盘锦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韩XX。被申请人盘锦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XX。法定代表人庄XX。被申请人孙XX。被申请人柳XX。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行存款人民币74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由营口市XX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辽宁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盘锦XX有限公司、孙XX、柳XX银行存款人民币74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如冻结、查封到期后需续冻、续封,应在查封、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刁勇

审 判 员  刘钢

代理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