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970号
原告:张晓梁,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74747856-3。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梁诉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杨文学,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梁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代扣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但未依法缴纳至社保局,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未付。2015年12月24日,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但被告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原告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审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代扣的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756元。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确实代扣了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确实尚未缴纳给社保局,但是正在和社保局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的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地址是被告公司住所地。因被告拒收,该邮件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退回。当庭拆封该邮件,内容物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晓梁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代扣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1月,其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每月代扣284.3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重庆市社平工资上涨,缴费基数上涨,被告代扣了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中的补交部分344.22元。至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并未依法将上述代扣的费用缴纳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2、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作为一个计薪周期,是本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代扣的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将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原告本人工资扣除,并缴纳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尽管至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尚未将其缴纳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但是,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愿将该项费用缴纳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客观不能将该项费用缴纳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