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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956号

徐某与张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某,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高友娟,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4********,住扬州市广陵区甘泉路**号。

法定代理人:徐汝军。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6月即与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处)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租住广陵区甘泉路12号至今。被告租住广陵区10号(门朝南)。甘泉路10号、12号房屋本是连体砖木结构房屋,共用内墙和主梁。2015年6月,被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无任何准建手续,擅自将原10号房屋拆除,新建两层钢筋混凝土楼房。在建设过程中,致12号房屋墙体倾斜、开裂,地面发生沉降,东侧墙体(原内墙)漏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虽向城管、公安、房管处等部门投诉、反映,但均无法阻止被告暴力施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甘泉路12号房屋合法使用权人。被告违法建设破坏了甘泉路12号房屋的建筑结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并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施工;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章新建的建筑,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张云辩称:1、甘泉路10号、12号是不同年代的建筑物,10号房屋屋脊比12号房屋高出1米左右,根本不是连体砖木结构,也不是共用内墙和主梁;2、甘泉路10维修一事曾与邻居朱静产生纠纷,后诉讼至法院协商解决,说明甘泉路10号修缮事宜不违法;3、甘泉路10号房屋是危房,被告取得公房管理处同意对房屋进行修复,如果不尽快维修将产生危险,原告也应将公房管理处作为被告;4、据悉,甘泉路12号经鉴定也是危房,原告应尽快维修,而不是阻止被告施工;5、徐某是未成年人,其签订的租房合同是无效的。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属于公房管理处的12号房屋,被告承租属于公房管理处的10号房屋.双方是紧邻关系。2014年6月23日,公房管理处向被告张云发出《停止使用危险房屋通知书》,并要求张云维修房屋,排除隐患。后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用不拆除原房屋四周墙体的方法,通过在墙体及室内加注钢筋水泥桩的办法,对房屋进行修缮及复建。现房屋正在建设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审法院认为,民房建设,包括修缮、翻建、改建、复建及其他建设,在建设前均需向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房屋均属违法建设,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依法作出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基于相邻关系起诉,上诉人除请求判令拆除违章建筑之外,还请求被上诉人张云停止施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类诉请均在法院受理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云仅“用不拆迁原房屋四周墙体的方法,通过在墙体及室内加注钢筋水泥桩的办法,对房屋进行修缮及复建”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这样的事实,则更不涉及违建,原审法院更应予以受理。3、原审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庭审时自称是张云的丈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要求该代理人庭后提交婚姻证明,但据该代理人并未提交,且张云与该代理人并非夫妻关系,因此其一审代理行为无效;第二,原审单方面与被上诉人勘察现场,勘察结果亦未提供质证,即在裁定中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定依据,这种做法是违反诉讼程序的。

被上诉人张云答辩称,1、现场调查是由原审两位法官实施的,当时他们看了房子的整个情况,拍了照片;2、我们建房子是因为属于危房,公房管理处下达了危房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我们就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按照设计方案施工,没有任何违法违章,也没有任何过错的地方;3、关于违法建设问题,我们向房管部门申请要求得到批准,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不是一次要求,是多次要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公房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张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其承租的直管公房进行修缮,修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修缮时面积不得缩小;不得扩建,如有增加,转让或退租时无偿归于甲方;修缮改造时保留房屋原四周墙体;修缮过程中与相关政府部门、周围邻居的关系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对修缮进行监督,有权制止、叫停施工并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非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又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徐某相关诉讼请求非属法院受理范围。徐某所谓原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徐某所谓原审违法程序,查原审庭审记录,徐某对张云一审代理人之身份未持异议。至于原审勘验问题,因原审并未形成勘验笔录,应无质证必要,且案涉房屋截至目前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正处于建设之中确系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