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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651号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6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生,红安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名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缺少沟通,夫妻二人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成年;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婚姻破裂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婚后有共同债务14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和被告宋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鄂冈红结字J421122-2013-00***9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蒋某某、冯某某、阮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1.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经和第三者同居,第三者长期骚扰和威胁被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借条6份。拟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14万元,至今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对上列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信息记录上看,无法确定发短信机主的身份,照片来源无法确定,照片中的人物也无法确定是原告。对上列证据2有异议,认为婚生女儿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任何的家庭财产,连原告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原告对蒋某某的证言认为,因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冯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讲的借款事实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不是共同债务。对阮某某的证言认为其内容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对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中由多名证人签字以证明同一事实,导致其证明内容的不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人蒋某某、冯某某、阮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依照法定程序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名宋某甲。宋某甲出生后即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至2016年3月份,之后原告将孩子带走,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目前无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宋某某目前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甲出生至今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目前无工作及收入来源,若改变宋某甲的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离婚后,原告作为未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负担部分婚生女儿宋某甲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现阶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450元。因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原告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请及被告共同债务承担的辩驳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甲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8日前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鹭

审 判 员  徐绪超

人民陪审员  王锦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