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017号
原告:汤某,女,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管某,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汤某诉被告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和父母包办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没有任何感情,被告有家不顾,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汤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5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情况。被告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庭审举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和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27日,原告汤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汤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2名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