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1412号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与彭晓明、陈体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彭晓明,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412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8号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A-2222号。

负责人:朱华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恩富,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彭晓明。

被告:陈体奖。

被告:林阿霞。

被告:王美快。

被告:彭晓芳。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诉被告彭晓明、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恩富,被告陈体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明、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彭晓明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2997.02元(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彭晓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和���证范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彭晓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彭晓明欠利息299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体奖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彭晓明、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晓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彭晓明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彭晓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晓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借款28万元;

二、被告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上述借款利息2997.02元(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对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晓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2.5元,保全费1935元,由被告彭晓明负担,被告陈体奖、林阿霞、王美快、彭晓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