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袁某)至中山市小榄镇×××路××酒店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乙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