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朝直,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会英(系刘朝直之妻),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成斌,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朝直、李会英因诉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南川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朝直、李会英申请再审称,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征收文件批准之日或签订征地协议之日,就变为国有土地了,房屋在征收之前早已就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南川国土房管局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刘朝直、李会英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南川区土房局在协议中认可刘朝直、李会英被拆迁房屋系经营性用房,但未按照经营性用房标准予以补偿。
一、二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南川国土房管局与刘朝直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重新进行补偿安置。南川国土房管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府地(2005)1383号《关于南川市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因涉及的项目较多,按照分块、逐步、连续实施的原则实施具体的征地行为。被诉协议的主体、内容、形式等均合法,且已经履行。刘朝直、李会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变更,经依法登记为准。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土地权属的变更,不是以征收文件批准之日或签订征地协议之日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效力,而是国家依法征收实施完毕,原集体土地被依法注销并重新登记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的国有性质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是作为土地上的附作物进行补偿安置。对土地上的附作物的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本案中,刘朝直、李会英所有的房屋,经审查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以及重庆市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文件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因此刘朝直、李会英主张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南川国土房管局依法具有辖区内行使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南川国土房管局与刘朝直签订被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履行该职责之行为。南川国土房管局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南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示后,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工商机关登记发放经营证书并非对房屋性质的认定,南川国土房管局考虑到刘朝直、李会英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之实际情况,南川区土房局在与刘朝直签订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额外的补偿,具有合理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朝直、李会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刘朝直、李会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朝直、李会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其亚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