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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异17号

肖仕英、黄海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仕英,黄海仙,冉晏双,郑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异17号异议人肖仕英,女,生于1966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显宇,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海仙,女,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晏双,男,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郑金凤,女,生于1976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原告黄海仙与被告冉晏双、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仕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仕英称:2007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冉晏双与异议人肖仕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包括位于绵阳市××城区××门路西××鸿运小区××单元××楼××号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分割给异议人肖仕英。以上事实发生在申请执行人黄海仙与被执行人冉晏双、郑金凤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故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位于绵阳市××城区××门路西××鸿运小区××单元××楼××号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黄海仙申请执行冉晏双、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行依据(2014)涪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黄海仙起诉诉称,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和2012年两年间。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涪执保字第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涪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月20日,对冉晏双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城区××门路西××鸿运小区××单元××楼××号房屋进行了查封,被查封房屋的产权证编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办证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另查明:被执行人冉晏双与异议人肖仕英于2007年4月30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姻期间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分割婚姻期间的任何财产”。因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未清偿,故未完成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冉晏双与异议人肖仕英2007年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婚内财产归异议人肖仕英所有,异议人肖仕英取得了包括位于绵阳市××城区××门路西××鸿运小区××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离婚四年后,不能认定为肖仕英与冉晏双的共同债务,故不能以异议人肖仕英的财产为执行对象。综上,异议人肖仕英的异议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冉晏双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7号鸿运小区1栋1单元7楼14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徐德林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家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