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云,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得禄(李会云之夫),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委会。
负责人:李长忠,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李会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安辛庄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得禄、安辛庄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云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会云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土地流转应按照李会云自愿,收益归李会云所有。安辛庄合作社在李会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将李会云的土地流转,且未将流转的收入全部支付李会云。安辛庄合作社截留的收入系其违法所得,应予返还。本案与此前的案件情况不同,并非重复起诉。安辛庄合作社辩称:安辛庄合作社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会云的全部上诉请求。李会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辛庄合作社返还涉诉6.8亩土地使用费2720元(计算标准为每亩400元乘以6.8亩)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即以272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安辛庄合作社承担李会云咨询律师的费用100元、打印费40元、交通费15元;3.安辛庄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因涉诉6.8亩土地使用费2720元差额问题,本案李会云曾将本案安辛庄合作社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会云每年领取9.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2005年至2012年,经济合作社依照每亩每年120元向李会云支付6.8亩土地的使用费。2013年,经济合作社依照每亩每年1100元向李会云支付6.8亩土地的使用费。2013年1月1日,李会云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确权土地流转委托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委托方):李会云,乙方(受托方)经济合作社。甲方自愿将以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给乙方经营。
一、委托流转确权土地面积为3亩。
二、委托流转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三、委托流转方式为甲方将本户确权土地3亩的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给乙方经营或租赁。
四、委托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农户流转给经济合作社的确权土地,经济合作社将整体对外租赁或集体统一经营,并向流转土地农户交付流转费每亩每年1300元,每亩每五年递增50元。”现该3亩土地的流转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庭审中,经济合作社主张李会云的确权土地面积并非9.8亩。因在(2014)顺民(商)初字第12031号民事诉讼中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已认可李会云拥有9.8亩的确权土地,且经济合作社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李会云拥有确权土地9.8亩。庭审中,虽然李会云、安辛庄合作社就6.8亩土地交由经济合作社使用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6.8亩土地交由经济合作社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李会云、安辛庄合作社双方对6.8亩土地交由经济合作社使用、并由经济合作社向李会云支付使用费作出了口头约定,但对每亩每年使用费的标准未做书面约定。就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会云与经济合作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6.8亩土地,李会云与经济合作社形成的付费使用关系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5年至2012年,经济合作社依照每亩每年120元的标准支付了6.8亩土地的使用费,李会云领取了并未持异议。2013年,经济合作社将6.8亩土地的使用费调整为每亩每年1100元,李会云亦领取了。现李会云主张6.8亩土地的使用费应依照其3亩土地的流转费标准进行支付,因6.8亩土地与3亩土地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涉及费用的支付应依据各自合同的约定,鉴于6.8亩土地的使用费并无书面约定条款,故李会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4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会云的诉讼请求。后李会云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李会云认可因涉诉6.8亩土地使用费差额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但表示前述案件败诉是因为被其聘请的律师误导了,当时起诉的案由有误,现在经咨询律师,故更换为不当得利的案由进行起诉,但其也不清楚应当是何案由。双方确认,涉诉6.8亩土地使用费,李会云已按照每亩1100元的标准领取了7480元,2014年以后的土地使用费,安辛庄合作社均通知李会云领取,但李会云拒绝领取。对此,李会云称,其领取2013年涉诉土地使用费是因其着急用钱不得已,其认为每亩1100元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安辛庄合作社应当按照自己所种3亩地的标准即每亩15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使用费并补齐差额。庭审中,李会云增加诉讼请求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安辛庄合作社返还涉诉6.8亩土地使用费2720元(计算标准为每亩400元乘以6.8亩)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即以272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安辛庄合作社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并当庭答辩称,李会云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法院不应当准许,且李会云主张的272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利息就更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李会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安辛庄合作社当庭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并同意当庭答辩,一审法院依法准许李会云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安辛庄合作社关于李会云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法庭不应准许之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同时进行考察。在本案之前,双方因涉诉6.8亩土地使用费2720元的差额问题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加以处理确认。与前诉相比,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第一项诉讼请求均与之相同,故李会云该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因利息问题系建立在李会云所主张的2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基础上,现因其基础请求属重复起诉,故李会云再行主张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会云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驳回李会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会云称安辛庄合作社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其应就安辛庄合作社取得不当利益以及个人受到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李会云现有之证据,不能证明安辛庄合作社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已经取得不当利益。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李会云与安辛庄合作社之间就6.8土地之流转已有合意,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安辛庄合作社已经向李会云支付了相应流转费,李会云亦已接受。至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流转费的标准达成合意。生效判决已据此驳回李会云要求安辛庄合作社按照1500元每亩支付其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依据判决确定之内容,李会云无权主张前述使用费。现李会云认为上述土地使用费系其损失,与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会云称流转土地并未经其同意,但其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其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之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会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贵
审判员 潘 蓉
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璐
书记员 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