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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642号

翟玉华与王学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翟玉华,王学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642号

原告:翟玉华,女。

委托代理人:欧国林,男。

被告:王学欢,男。

原告翟玉华与被告王学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元;2.请求判决厂内所有设备(尚剩20台缝纫机)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翟玉华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合伙经营加工厂,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情况,导致加工厂倒闭。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4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9日归还10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9日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9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清,则按所欠款项的10%支付给原告,否则厂内设备由原告拉走。后被告曾分两次还了8000元给原告,尚欠38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王学欢未作答辩。对原告翟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底,原告翟玉华与被告王学欢合伙开设了一间制衣加工厂。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学欢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因本人以前和翟玉华合伙开厂,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双方计算,应补回翟玉华款46000元整,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此前厂内机械字据作废,厂内机械设备归本人。一切事务以此计算,特立此据。还款日期:3月9还1万,4月9号1万元,5月9号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清,总数10%计算,否则厂内所有设备拉走,另款项照还。欠款人:王学欢,2016.2月6号。当事人:翟玉华,证人:翟志珊”。2016年3月,被告偿还5000元给原告翟玉华;同年4月,被告又偿还3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退伙款38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合伙经营不善,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退伙款。现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翟玉华欠款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王学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秀甫

审 判 员  余李强

代理

审判员  熊元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