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28号异议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万润公寓1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凌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毅,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美街港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韩文领,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宇昊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徐广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崎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民,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满井子村。法定代表人谢茂芳,经理。被执行人韩文勇。被执行人谢茂芳。被执行人王洪伟。被执行人王淑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恒公司)、天津市宇昊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盛公司)、天津市崎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益公司)、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峰益公司)、韩文勇、谢茂芳、王洪伟、王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汇福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二中执字第448号案件时,竟然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的情况下进行和完成了拍卖,损害了异议人及抵押人的利益和知情权。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年6月23日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X-X-XXX的房产在淘宝网上的司法拍卖,并对该房产重新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称(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石家庄办事处),2016年7月,其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处购得债权,同意异议人汇福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韩文勇称,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将债权转让东方资产石家庄办事处,其根本不知道。再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X-X-XXX的房产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其及抵押权人参加,致使拍卖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了其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2016年6月23日对上述房产在淘宝网上的司法拍卖,并对该房产重新拍卖。
本院查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勇恒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达了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X-X-XXX房屋(证号XXXXXXXXXXXX)的查封手续。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勇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9689088.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67357.25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其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勇恒公司抵押给其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路X号、建筑面积14557.92平方米的房产,及抵押给其的机器设备19台套(青岛产Φ650×3轧机生产线1套、天津产Φ3600双端式煤气发生炉3套、天津产80T/H加热炉1套、天津产65×33×2冷床1套、贵州产G4255/120龙门锯床7台、武汉产30T/5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武汉产10T/19天车1台、武汉产750×9矫直机1台、北京产QD20T-24M双梁天车3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及勇恒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宇昊盛公司、崎益公司、坤峰益公司、韩文勇、谢茂芳、王洪伟对上述第二项不能优先受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勇恒公司追偿;
四、王淑霞以其与王洪伟的全部家庭财产代勇恒公司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勇恒公司、宇昊盛公司、崎益公司、坤峰益公司、韩文勇、谢茂芳、王洪伟、王淑霞银行存款人民币19689088.67元及其利息;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勇恒公司、宇昊盛公司、崎益公司、坤峰益公司、韩文勇、谢茂芳、王洪伟、王淑霞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编号为DY14042400018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勇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勇恒公司、宇昊盛公司、崎益公司、坤峰益公司、韩文勇、谢茂芳、王洪伟、王淑霞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8516元;
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勇恒公司、宇昊盛公司、崎益公司、坤峰益公司、韩文勇、谢茂芳、王洪伟、王淑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6年6月3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针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活动,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其中《拍卖公告》第八条,内容为: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拍卖须知》第五条,内容为: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2016年6月23日,该房产通过公开竞价自4460000元起拍至4796000元成交。2016年6月30日,买受人将拍卖成交款缴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5日,本院向买受人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7月12日,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另查明,汇福公司与坤峰益公司、勇恒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根据汇福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达了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X-X-XXX房屋(证号XXXXXXXXXXXX)的轮候查封手续。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坤峰益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汇福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6289289.74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1.5%/月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二、汇福公司对韩文勇抵押给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X-X-XXX、建筑面积222.42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坤峰益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勇恒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坤峰益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6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367元,均由坤峰益公司、勇恒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负担,该笔款项汇福公司已预交,坤峰益公司、勇恒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于2015年3月31日前直接给付汇福公司;
五、上述给付事项履行完毕后,本案诉争货款履行完毕,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汇福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407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韩文勇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焦点:
一、关于拍卖活动是否通知了异议人的问题。首先,本院在淘宝网上建立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曾在本市电视台、报刊等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异议人作为(2015)二中执字第40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送达该房产的评估报告时,即应对将要进行的拍卖和拍卖活动的形式有所预知;其次,本院在进行公开拍卖活动前,在实施司法拍卖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了详尽的《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并对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作了明确的说明。基此,异议人汇福公司认为,本院的拍卖活动没有通知其参加的主张和请求撤销已进行的拍卖,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是否损害了异议人利益的问题。在拍卖活动中,竞价的走向是无法预知的,不是以异议人是否参加拍卖活动,就能控制成交价的高低,显然异议人的该主张没有相关根据。
三、关于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问题。从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论述中已经说明,本院此次实施的司法拍卖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亦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在拍卖之前,在进行拍卖的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应当属于“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基此,异议人重新拍卖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汇福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白中信
审 判 员 李会芝
代理
审判员 吴志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梁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