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05264号

方玉霞与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玉霞,徐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264号原告方玉霞。被告徐林伟。

原告方玉霞诉被告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6690.41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7月14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林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徐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徐林伟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林伟归还原告方玉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9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徐林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