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633号原告谢风英。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新,农民。被告谢玉华,农民。
原告谢风英与被告谢中新、被告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与被告谢中新、被告谢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中新偿还原告谢风英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谢玉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谢中新因厂子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谢风英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谢中新、被告谢玉华承认原告谢风英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谢中新、被告谢玉华称无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谢中新、被告谢玉华承认原告谢风英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谢风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中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谢风英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谢中新为原告谢风英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故被告谢中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玉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风英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玉华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谢中新、被告谢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