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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129号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鸿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鸿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592848-4.负责人娄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武,系重庆市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鸿宇,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内江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鸿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欠款650000元、违约金4013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申请执行费944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鸿宇在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已裁定:禁止被执行人陈鸿宇提取和禁止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陈鸿宇支付未结算工程款736591元。因上述款项尚不能结算,且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鸿宇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1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公公司在被执行人陈鸿宇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