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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247号

钱江松与浙江瑞朗诚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江松,浙江瑞朗诚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247号

原告:钱江松。

被告:浙江瑞朗诚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81号五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弦。

被告:张弦。

原告钱江松诉被告浙江瑞朗诚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诚贷公司)、张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朗诚贷公司、张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松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瑞朗诚贷公司处购买了“定利宝(三)”理财产品,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仍没有兑付原告的本金。被告张弦与原告协商,书面承诺于2016年7月2日之前兑付原告部分本金,金额为15万元整。然而被告逾期未付,经过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本金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朗诚贷公司、张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本金已经到期;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未能兑现。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杭州瑞朗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瑞朗诚贷公司签订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事宜,其中第四条约定瑞朗诚贷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为钱江松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第六条约定由瑞朗诚贷公司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第七条约定的意向出借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同日,杭州瑞朗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认购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付款。瑞朗诚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客户钱江松认购理财产品20万本金,承诺其中15万元于7月2日前兑付到账。”另查明,瑞朗诚贷公司系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认为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届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偿还本金,被告未就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瑞朗诚贷公司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在未举证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前提下,现合同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届满,其应对原告给付的款项承担归还责任。张弦系瑞朗诚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基于瑞朗诚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公司客户的承诺,并无个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朗诚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江松理财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瑞朗诚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易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