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生,男,1965年12月8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00年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晓仕,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1986年9月4日因犯惯窃罪、脱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9年1月13日被裁定假释予以释放,考验期至2003年7月21日止。2000年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零八天。2008年11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1998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纳雍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龙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预谋实施盗窃,遂于2015年9月23日,从杨某某家中携带大铁锤,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云GXXX**号微型车到中国移动个旧分公司架设在锡城镇石门坎村大坡山上的石门坎基站,采用大铁锤砸破机房空调通风口上防盗钢筋,进入基站搬运蓄电池的手段,将基站内的32只理士牌400AH蓄电池盗走,后将赃物藏匿于个旧市老厂岔路口附近的竹林内,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盗窃所得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8500元),仍以3840元人民币的价格对32只理士牌400AH蓄电池进行收购。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参与盗窃是受李长生和周晓仕的邀约,且他只是负责开车并帮忙搬运了蓄电池,事先踩点和销赃环节他都未参与,也没有准备过作案工具,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龙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购蓄电池的全过程,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周晓仕等人并未告诉过吴某某蓄电池是偷来的,吴某某是在后来的拉运过程中才发现是盗窃之物,其主观恶性较小;3、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相互邀约,于2015年9月22日从杨某某家中携带大铁锤,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XXX**”的白色微型车到中国移动个旧分公司架设在锡城镇石门坎村大坡山上的石门坎基站,用大铁锤将机房空调通风口上的防盗钢筋砸破。9月23日22时许,三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基站,采用从通风口爬进基站搬运的方式,将基站内32只理士牌蓄电池盗走,并将赃物藏匿于个旧市老厂岔路口附近的竹林内。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8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盗窃所得的蓄电池,仍低价对32只理士牌蓄电池进行收购。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个旧市公安局锡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4日,在杨家田吴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于2015年9月25日在新民寨家中将被告人李长生抓获;于2015年9月26日在开远市大庄村、三角地家中分别将被告人周晓仕、杨某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移动公司石门坎基站内蓄电池被盗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到个旧市三角地杨某某家中对作案工具大锤进行提取。5、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长生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跟他共同盗窃蓄电池的男子是杨某某,向其收购32只蓄电池的男子是吴某某。被告人周晓仕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跟他共同盗窃蓄电池的男子是杨某某、李长生,向其收购蓄电池的男子是吴某某。证人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出售32只蓄电池给他的人是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出售32只蓄电池给他的其中一名男子是李长生。证人杨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出售32只蓄电池给她的男子是周晓仕。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分别对其盗窃、藏匿、出售蓄电池的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对其盗窃、藏匿蓄电池的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对其收购、出售蓄电池的地点进行指认。7、损失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32只理士牌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38500元,该意见已分别告知四被告人和被害单位。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移动个旧分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9月24日9时许,公司接到个旧锡城镇石门坎基站的断站信息,到达后,发现基站通风口钢筋被剪断,基站内32只蓄电池被盗。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个旧市开关厂对面废品收购站的员工,2015年9月24日14时许,有一个在通宝门收废品的贵州人拉了32只蓄电池卖给他们,这些电池都是用红色波斯袋一个个分开装的,每个重25公斤,合计人民币4640元。10、证人杨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明她是“个旧市杨某废品收购门市”的老板,吴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9月24日11时许,有两个男子来他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问是否收购蓄电池,吴某某跟两名男子谈好价格后,就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红色波斯袋跟着两名男子往杨家田方向走了。14时左右,接到吴某某电话,她就拿了3840元钱给刚才的两名男子。11、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2日,李长生电话邀约周晓仕外出盗窃,遂一起来到杨某某家中商量后,从杨某某家中携带大锤,由杨某某驾车来到水箐公路边的移动基站,杨某某在路边守车,李长生和周晓仕上山用大锤将基站洞口的钢筋敲开。9月23日22时许,三人再次驾车来到基站,李长生负责爬入基站,周晓仕、杨某某负责在洞口接应,共同将基站内32只蓄电池盗走,并用微型车将蓄电池拉到老厂岔路口的竹林里进行藏匿。9月24日11时许,李长生、周晓仕来到“老贵州”家的废品收购站,跟“老贵州”谈好价格后,“老贵州”就骑着三轮摩托车跟他们一起去竹林拉电瓶,32只电瓶共卖得3740元钱,三人每人分得1200元。另二人还证实,他们告诉过“老贵州”电瓶是偷来的。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3点,李长生打电话让他去水箐路边拉点东西,他便来到水箐帮他把电瓶拉到了岔老厂、卡房的竹林里,第二天李长生就拿了1200元钱给他。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杨家田开了家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24日12时许,有一名男子打电话给他问收不收电瓶,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后,就有两名50多岁的男子来他的废品收购店,他便骑着三轮摩托车跟着他们一起到塘子凹的竹林里搬电瓶。电瓶一共32个,搬完后他就直接把电瓶拉到个旧市开关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了,并电话通知妻子杨某拿了3840元钱给这两名男子。另证实,他知道这些电瓶来路不正。14、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9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有过多次通话,与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供述基本一致。15、行驶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XXX**”的长安牌白色微型车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实;被告人吴某某用于搬运赃物的车牌号为“云GQXX**”的万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某某。1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长安牌白色微型车一辆、万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大锤一把、赃款人民币464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2只理士牌蓄电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中国移动个旧分公司。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的前科情况。18、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吴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吴某某电话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收赃过程,及吴某某得知蓄电池为赃物时,主动质问周晓仕,并提供线索抓获周晓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电话通话清单仅能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周晓仕有过多次通话,无法证实具体通话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均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负责开车并帮忙搬运蓄电池,其事先不知道作案地点、未准备作案工具的辩解,与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虽未参与销赃,但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参与事先共谋,提供作案工具,积极配合实施盗窃,并分得同等赃款,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龙瑛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收赃过程及同案人的行为,属于坦白,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事先并不知道蓄电池为盗窃之物,是在拉运过程中才发现应该为盗窃所得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不管是事先明知还是过程中发现,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且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共同证实,事先已告知过吴某某蓄电池为盗窃所得,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过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生、周晓仕、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晓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大锤一把、万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46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曼
人民陪审员 丁 珂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