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练宇,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罗冰,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蘅凡,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黄练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冯芳、彭婷,被上诉人黄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冰、杨蘅凡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原长沙电机厂改制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黄练宇于2000年10月进入原长沙电机厂工作,此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黄练宇(乙方)与长沙电机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60个月;乙方工作地点(部门)为长沙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从事大电机总装岗位工作,承担相应工作任务。甲方应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黄练宇工资不低于1160元,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加班,应按甲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加班的,甲方可安排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甲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公示;员工��册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由甲方在其内部公布,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沙电机厂制定的《员工手册》关于考勤制度、休假制度、出差管理制度、加班制度有以下规定:考勤范围为公司全体员工,经批准实属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层、营销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司机等不在此限;考勤方式为进出公司实行打卡制度,考勤时间有效打卡时间为上班前、下班后,各部门晚班、夜班及加班均应打卡,人力资源办公室凭打卡记录审核加班费;员工休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休假3天(含3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批准,休假3天以上必须书面申请,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公司审批;公司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员工年休假,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其工资按《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实施办法》执行;员工因工作需要出差,必须先填报《出差申请表》,按审批权限批准,并报综合管理部备案,紧急情况时电话通知备案;加班时间的确定以刷卡原始记录为依据,再结合其他考勤方式。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被公司通报批评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造成损失的,酌情赔偿。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黄练宇的具体工作职务为售后服务人员,其工作职责为在接到长沙电机厂的派单后前往客户单位提供售后服务。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长沙电机厂向黄练宇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发工资为2155.04元/月。关于黄练宇主张的加班费,黄练宇主张按每月的销售服务卡上确认的时间计算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长沙电机厂认为黄练宇出差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属于弹性工作时间,实际在外出差的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日。2013年2月1日,长���电机厂作出《关于春节期间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决定2013年2月4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其中2月8日、2月12日到2月15日共5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2013年度年休假。2013年8月6日,黄练宇向长沙电机厂提出从当年8月12日到8月16日休5天带薪年休假的申请,长沙电机厂批准黄练宇的申请。2014年1月22日,长沙电机厂作出《关于春节期间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决定2014年1月27日至2月9日放假调休,其中1月27日到1月30日、2月3日共5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2014年度年休假。2014年7月,长沙电机厂决定推行“人员优化、合岗并岗、岗位竞聘”工作,设置综合班班长、行车等岗位,要求参加竞聘员工到行政运营办公室填写“岗位竞聘申请表”并准时在2014年7月18日参加竞聘,否则视同放弃岗位。未聘任上岗位或放弃竞聘的员工应当参加公司培训,并应当就空缺岗位进行自主选择,在培训结束后立即上岗上班。黄练宇报名并参加了综合班班长岗位的竞聘,其最后评分为57.7分,没有竞聘上该岗位。2014年7月18日,长沙电机厂将电机制造中心部门竞聘结果进行公示,并通知黄练宇参加培训,待培训结束后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空缺岗位。在培训期间,由于黄练宇擅自动用教学电脑,更改教学内容,长沙电机厂以黄练宇严重违纪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提请公司工会对长沙电机厂进行通报批评的决定提出意见。公司工会对该处理意见无异议。2014年7月24日长沙电机厂以黄练宇严重违纪为由提请公司工会对长沙电机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出意见。公司工会对该处理意见无异议。同日,长沙电机厂向黄练宇作出《关于解除黄练宇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自2014年7月24日起解除与黄练宇的劳动合同。长沙电机厂通过当面直接以及邮寄等两种方式向黄练宇送达该通知,黄练宇于2014年7月24日拒绝签收当面直接送达的通知书,但是于2014年7月31日签收寄送该通知的邮件。黄练宇于2015年6月29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黄练宇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练宇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黄练宇与长沙电机厂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按照黄练宇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黄练宇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的诉求。黄练宇在参加培训期间,擅自动用教学电脑,更改教学内容,长沙电机厂以黄练宇严重违纪为由,���除与黄练宇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长沙电机厂所作《关于解除黄练宇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黄练宇之日,即于2014年7月24日被解除,无需法院另行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支付双倍赔偿金的前提,长沙电机厂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法院对黄练宇主张长沙电机厂赔偿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倍赔偿金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但是,因长沙电机厂已解除与黄练宇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长沙电机厂应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黄练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5.04元/月,且长沙电机厂已经在改制时向原长沙电机厂职工赵辉支付了2003年12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故长沙电机厂应支付黄练宇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的经济补偿金23705元(2155.04元/月×11个月=23705元)。
二、关于黄练宇诉请的加班工资。黄练宇主张按每月的销售服务卡上确认的时间计算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法院认为,黄练宇作为售后服务人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派单后前往客户单位提供售后服务,其工作时间与一般劳动者有区别,从《客户售后服务卡》确实可以看出黄练宇存在出差期间跨过法定休息日的情况,但是出差期间跨过法定休息日并不能表明其就存在加班情形,因此不能根据《客户售后服务卡》上载明的时间就推定黄练宇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黄练宇所提供的加班天数统计表以及若干张《客户售后服务卡》不能证实黄练宇在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且黄练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长沙电机厂存在持有加班事实���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故黄练宇主张长沙电机厂克扣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练宇诉请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黄练宇、长沙电机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练宇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予保障。《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休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休假3天(含3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批准,休假3天以上必须书面申请,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公司审批”,长沙电机厂应当对黄练宇是否休了年休假长沙电机厂应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长沙电机厂对于两年内黄练宇是否休年休假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黄练宇在2013年应休年休假10天,长沙电机厂集中统一安排员工在当年2月8日、2月12日到2月15日休年休假5天,且长沙电机厂提供黄练宇申请休其余5天的休假单,可认定长沙电机厂安排黄练宇已经休完2013年的年���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经依法折算后,黄练宇在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又由于长沙电机厂集中统一安排员工在当年1月27日到1月30日、2月3日休年休假5天,可认定长沙电机厂安排黄练宇已经休完2014年的年休假。因此,本院对黄练宇要求长沙电机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黄练宇诉请的高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度至37度之间的,需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长沙电机厂应依照规定向黄练宇支付高温费。对于黄练宇主张2005年至2014年间的高温费4500元(150元*3个月*10年)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长沙电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黄练宇支付高温费4500元;2、长沙电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金23705元;3、驳回黄练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电机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电机厂承担(此款黄练宇已预交,由长沙电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黄练宇)。长沙电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长沙电机厂解除与黄练宇的劳动合同系因其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却判决长沙电机厂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黄练宇参加培训期间,擅自动用教学电脑,更改教学内容被公司通报批评处分。黄练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另,2013年11月20日,黄练宇参与冲击我司临时股东会,被我司通报批评。根据我司《员工手册》第94条第35项的规定,员工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被公司通报批评者,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黄练宇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在黄练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费条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长沙电机厂向黄练宇支付2005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是错误的。我公司与黄练宇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黄练宇支付2014年9月的高温费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高温费的发放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气温及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5℃-37℃以上的,用人单位才须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本案中,黄练宇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练宇必须举证证明气温及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35℃以上,且在此温度时确已出勤到岗,我方才有义务向其支付高温费,但黄练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温费是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报酬之外的一种补偿性质的福利待遇,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高温费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而应适用1年的普通仲裁时效,黄练宇主张的2013年7月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1、2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费4500元、经济补偿金23705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练宇辩称:1、上诉人承认一审判决其单方面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上诉人作出《���于解除黄练宇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黄练宇之日被解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作出了“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的陈述。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了其单方面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705元。2、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规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1)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是要在室外高温下进行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形式是为接到公司派单后前往客户单位提供售后服务,也就是说,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是要在室外进行的。每年7月至9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对其工作的安排,是要在炙热的天气下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属于在室外高温下从事工作。(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可知高温津贴为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上诉人所称的高温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是错误的,也是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所共同制定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3)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用工单位7月至9月需按月发放高温补贴,每人每月不能低于150元,可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高温津贴4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应当依法依规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3705元,高温津贴45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沙电机厂是否应当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2、长沙电机厂是否应当向黄练宇支付高温费。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黄练宇在参加培训期间,擅自动用教学电脑,更改教学内容,长沙电机厂认为黄练宇的行���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十四条第32款及公司的培训制度,2014年7月24日对其进行了通报批评。同日,该司又下达了一份《关于解除黄练宇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黄练宇在培训期间因严重违规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第九十四条第32款、第35款的规定,对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司《员工手册》第94条第35项规定,员工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被公司通报批评者,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没有证据证明黄练宇因参与2013年11月20日冲击该司临时股东会受到过通报批评。显然,原审法院认定长沙电机厂解除与黄练宇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长沙电机厂应向黄练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审法院判决长沙电机厂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后,黄练宇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原审判决,故对于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提出的其无需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度至37度之间的,需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本案中,黄练宇的具体工作职务为售后服务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为长沙电机厂的客户单位提供售后服务。2005年至2014年间长沙电机厂没有向黄练宇支付高温费。现没有证据证明黄练宇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因此,长沙电机厂应向黄练宇支付高温费。第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高温费实际是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的岗位津贴。因此,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提出的高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黄练宇要求长沙电机厂向其支付2005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高温费,属于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提���的黄练宇主张的2013年7月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14年7月,长沙电机厂已经与黄练宇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黄练宇主张2014年8月、9月的高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长沙电机厂应当向黄练宇支付2005年至2014年7月的高温费42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黄练宇支付经济补偿23705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黄练宇支付高温费4200元;
四、驳回黄练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黄练宇、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李祖湖
代理
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