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2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明,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跃,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彦明因与被申请人陈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彦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结束合作协议》,但二审法院强行认定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促成了《结束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明显是二审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2016)京0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跃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院二审认定《结束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该《结束合作协议》是王彦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说明双方确实就协议内容进行过协商,只是没有签字。其次,王彦明虽然否认该《结束合作协议》,但其签字的3万元收条明确记载,该3万元系《结束合作协议》第四项所载明的款项。再次,陈跃认可该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王彦明亦接受了3万元款项,应属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促成了《结束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二)依据《结束合作协议》第五条,双方已就注册共营公司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陈跃给付王彦明补偿款后“双方所有合作事宜均告结束,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现王彦明要求陈跃给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彦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谭 平
代理
审判员 姚 志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郑
书 记 员 潘艺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