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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287号

王晓玲与张波、宋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玲,张波,宋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287号

原告:王晓玲,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宋凯,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

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晓玲与被告张波、宋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狄小龙,被告张波、宋凯,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03.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987.68元、护理费10024.7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526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109.11元;2、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波、宋凯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987.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灵山大街行驶至迎胜路路口北386-12号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路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玲无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宋凯,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张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与宋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宋凯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灵山大街行驶至迎胜路路口北386-12号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路步行的原告王晓玲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骶髂关节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泌尿系感染,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903.71元,其中被告张波、宋凯为其支付2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晓玲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263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原告主张住院2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8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某、王某某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28天,为4839.52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60天,为5185.20元,护理费共计10024.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认为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承担,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波、宋凯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公司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张波、宋凯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03.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024.7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5263元,该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波、宋凯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晓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24.7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以上共计83114.72元;

二、被告张波、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玲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25903.71元(56903.71元-10000元-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263元,以上共计47006.71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计1762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晓玲负担130元,被告张波、宋凯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