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1民初7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曾建军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曾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7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

负责人:周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建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曾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579.95元(后段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建军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标准卡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XXXX0815,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964.86元,利息、消费手续费及滞纳金费用1615.09元,共计7579.95元。原告为收回上述透支款本息,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曾建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对约定信用卡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事实。4、历史账单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5、备注信息(催收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6、拖欠本息查询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消费手续费和滞纳金费用共计7579.95元。被告曾建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曾建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被告曾建军持卡消费产生透支款及利息、费用的事实,对其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南县支行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建军向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允许被告曾建军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申请办卡时双方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64.86元、利息及费用1615.09元,共计7579.95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后段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庆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