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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355号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辩护人张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张某乙、张甲等民警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场西路口西侧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交通整治。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莘松路场西路口,因骑电瓶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张某乙拦下处罚,张某乙又发现刘所骑的电瓶车没有牌照,要按规定暂扣此车。刘某某拒绝配合,辱骂警察。后刘某某又打电话叫其丈夫杨成(另行处理)到现场,二人拒绝配合并辱骂指责民警,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在对二人进行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宣布对二人进行强制传唤,二人剧烈反抗,民警张甲在控制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其咬伤了左手背桡侧,经鉴定张甲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录音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电动自行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民警张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