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355号
原告:万成海,男。
被告:牟静,女。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坤,男。
被告:彭玉芹,女。
原告万成海与被告牟静、牟坤、彭玉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海、被告牟静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牟坤、彭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牟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原告购买的位于柳河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0日原告从牟某某手中购买房屋,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将购房款给付牟某某,后占有该房屋至今,但牟某某因病死亡,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三被告系牟某某继承人,为明确房屋产权,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成海与牟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牟某某名下位于柳河县柳河镇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万成海所有。被告牟静、牟坤、彭玉芹有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万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