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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368号

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6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志明独任审判。上述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经常酗酒并有酒精依赖,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不准我单独外出和回娘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12月初,我父亲生病住院,被告不准我到医院看望,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我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我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酗酒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患有癫痫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0年5月10日双方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酗酒,双方为此发生吵闹,产生了矛盾。2014年12月初,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欲到医院看望,为此双方又发生了吵闹,产生了矛盾,随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酗酒,影响了原、被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便外出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合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