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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刑更2143号

董建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董建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更2143号罪犯董建岗,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西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董建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9137元整(已缴纳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罪犯董建岗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5个,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5个,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董建岗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董建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6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敏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