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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157号

黄继波与XX龙、仇翠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继波,XX龙,仇翠芳,陈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继波,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XX龙,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金福苑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仇翠芳,居民,系XX龙之妻。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克朋,居民,系XX龙之父。

上诉人黄继波因与上诉人XX龙,被上诉人仇翠芳、陈克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继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XX龙、仇翠芬、陈克朋赔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XX龙、仇翠芬、陈克朋阻止黄继波在其门面房内建造隔断墙,导致黄继波门面房不能对外出租,给其造成租金损失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对黄继波要求XX龙等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会致使XX龙等继续毫无顾忌的继续妨碍黄继波建造隔断墙。XX龙辩称,黄继波垒墙砸坏其门面房的玻璃,且隔断墙的建造属开发商来建造,黄继波无权建造。因此,其不应当赔偿损失。仇翠芬、陈克朋二审未答辩。XX龙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黄继波一审诉讼请求。1、黄继波取得涉案门面房产权证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XX龙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正在申诉中。因此,黄继波所持有的房产证没有法律效力;2、门面房之间的隔断墙应当由开发商建造,黄继波擅自建造隔断墙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保护;3、黄继波擅自建造隔断墙严重影响了XX龙的日常生活和经营,侵犯了XX龙的相邻权,XX龙阻止黄继波建造隔断墙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黄继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XX龙、仇翠芬、陈克朋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XX龙的上诉请求。黄继波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龙、仇翠芳、陈克朋停止妨碍黄继波在泗县在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八号门面房建造隔断墙;2、XX龙、仇翠芳、陈克朋赔偿黄继波租金损失(自2016年2月24日起每月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左右,安徽省泗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开发建设泗县金福苑小区5号楼,黄继波于2010年1月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5号楼门面房。2010年1月18日,黄继波付款150000元给金源公司,并确定所购的房屋为5号楼面向北一间,每平方米10000元。2010年12月26日,黄继波又付购房款50000元。2011年8月9日,黄继波与金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继波所购买的房屋为金福苑小区5幢一层8号房屋,每平方米10000元,总房款为450000元,订立合同时付30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当日,黄继波付购房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金源公司给黄继波出具一张总收据。2012年4月22日,XX龙与金源公司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金源公司将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号房屋出售给XX龙,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37平方米,售价为421515元。XX龙除了与金源公司签订购买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号房屋外,还购买了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7号房屋及整个二层楼房。2009年12月30日,XX龙向金源公司预付定金150000元,由金源公司向XX龙出具收据。2012年7月16日,XX龙与刘燕江(金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出卖给XX龙金福苑小区5号楼一层108、107、整体二层全款已全部付清,共计5020000元,不存在多退少补。2013年1月23日,XX龙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司为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源公司十日内为XX龙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备案登记。2015年1月16日,黄继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金源公司向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即:协助黄继波就位于泗城镇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8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15号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2014)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继波要求金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黄继波依据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15号判决,取得泗城镇“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八号门面房的房产证(编号为皖泗字第00029057号),2016年2月24日,黄继波再次建造该门面房隔墙时,XX龙、仇翠芳、陈克朋予以阻止。一审法院认为:黄继波取得“金福苑小区”第五幢一层八号房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XX龙曾将该房与107号房屋中间隔墙打开,现黄继波建造中间隔断墙,未侵犯到XX龙、仇翠芳、陈克朋的权利,XX龙、仇翠芳、陈克朋应停止侵害黄继波建造隔断墙的行为。XX龙辩称108、107房子是开发商交给其使用的,阻止黄继波建造隔断墙不构成侵权等辩解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黄继波要求赔偿租金损失5000元,虽提交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因XX龙、仇翠芳、陈克朋的侵害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XX龙、仇翠芳、陈克朋立即停止侵害黄继波建隔墙的行为;

二、驳回黄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XX龙、仇翠芳、陈克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XX龙二审期间认为涉案门面房租金为每年3-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黄继波就涉案门面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且房地产管理部门也向其颁发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黄继波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拥有涉案门面房屋所有权,为了有效的管理、使用房屋,便于涉案的108号门面房与相邻的107号(XX龙使用)门面房分开,黄继波建造隔断墙行为,不侵犯XX龙、仇翠芳、陈克朋权利,XX龙、仇翠芳、陈克朋不应当阻止、妨碍。故,本院对XX龙上诉称黄继波持有的房产证没有法律效力,其擅自建造隔断墙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和建造隔断墙侵犯了XX龙的相邻权的意见,不予采纳。XX龙、仇翠芳、陈克朋在黄继波建造隔断墙进行阻止、妨碍,客观上导致黄继波的房屋不能正常的对外出租,租金受到损失,XX龙、仇翠芳、陈克朋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酌定按每月2500元(即每年30000元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阻止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本院对黄继波上诉要求XX龙、仇翠芳、陈克朋赔偿损失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XX龙等人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驳回黄继波要求赔偿损失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龙、仇翠芳、陈克朋立即停止侵害黄继波建隔墙的行为;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XX龙、仇翠芳、陈克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赔偿黄继波损失,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共计395元,由XX龙、仇翠芳、陈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审 判 员  杨俊举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