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4民初1419号

骆有新与韩飞、徐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有新,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419号

原告:骆有新,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委托代理人:骆发会,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系原告骆有新之子。

被告:韩飞。

被告:徐涛,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陈仁,籍贯新疆玛纳斯县。

被告:崔振军,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韩晓磊,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原告骆有新诉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有新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骆有新委托代理人骆发会,被告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骆有新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960元;

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及约定的月利息2.4%也是对的,借款亦是被告所用,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借条1张,拟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向原告骆有新借现金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经质证,被告韩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向原告骆有新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骆��新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崔振军名下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9156.15元、中国工商银行玛纳斯县支行的存款3526.79元,被告韩晓磊名下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680.34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5日冻结被告崔振军、韩晓磊上述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向原告骆有新借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韩飞亦对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960元,该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45300元(150000元×2%×15.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960元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骆有新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骆有新支付借款利息4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

三、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骆有新支付保全费1520元。给付��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原告骆有新负担103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飞、徐涛、陈仁、崔振军、韩晓磊负担208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马金龙二O���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