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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970号

原告姜鹏华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可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鹏华,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可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970号

原告:姜鹏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北五里坡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可章,男,汉族,农民。

原告姜鹏华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丁可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鹏华与被告丁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300000元,2.赔偿变卖灰罐、灰盘的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1.将原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支付租赁费3100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塔吊两台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每日每台塔吊400元的不定期租赁费。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150元。4.要求被告承担拆除塔吊增加的费用每台47**元。5.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可章挂靠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以庆城市政怡馨大厦商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吊给庆阳市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宁县长官路口开发的工程上施工。合同约定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15500元,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停工期。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两台塔吊安装于被告工地。2015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被告工地施工8个月,2016年3月15日至5月15日被告工地尚未开工。现在租赁期满,被告拖欠租赁费310000元未付,也不归还租赁的塔吊设备。期间被告丁可章变卖了塔吊配带的灰罐、灰盘各一个。原告多次向被告丁可章催要租赁费,其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许可被告丁可章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对实施此工程形成的塔吊租赁合同,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被告丁可章挂靠经营,是实际负责人,应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可章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变卖灰罐、灰盘的事实。2.但对所租赁的塔吊,因被告与开发商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而没有实际使用,且当时被告提出租赁塔吊问题,开发商表示让后面干活的工队用,费用由其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与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在工程前期使用了该公司的名义,庆城市政怡馨大厦商贸项目部是由被告组建的,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新签订的二份塔吊租赁合同,被告丁可章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于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丁可章以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名义,与庆阳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庆阳市宁县焦村乡西李村怡馨商贸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期间于2014年10月21日,丁可章用“庆城市政怡馨大厦商贸项目部”的名称与姜鹏华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上面由丁可章及其工队长李华虎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合同中约定丁可章租赁姜鹏华的两台50**型塔式起重机在其承建工程上使用。租赁价格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15500元,共计10个月,租赁费合计3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费方式为每年度3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租赁费计费时间,每年度3月15日提前开工,则提前计费,每年度11月15日后继续使用,则继续计费。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按合同价格继续计费。付款方式约定(1)丁可章保证塔吊司机人员的工资(支付后在租赁费中扣除)。(2)主体封顶付给姜鹏华租赁费50000元。(3)竣工后拆除塔吊付给姜鹏华租赁费50000元。(4)竣工之日后的六个月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字后的2014年11月11日,姜鹏华将两台塔吊安装于丁可章施工的宁县长官路口工地。2015年3月15日开工之前,丁可章因工程款问题,解除了与庆阳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对其与姜鹏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却未作出安排。期间丁可章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清理现场时,将塔吊配带的一个灰罐和一个灰盘当作垃圾卖掉,价值3000元。随后该两台塔吊被后续施工的工队使用两个月,姜鹏华按约定指派了塔吊司机。在该工程仅完成基础施工后,又因工程款问题,工程陷入停工状态。现在后续工队的负责人和开发商时增柱均外出下落不明,两台塔吊被搁置工地。姜鹏华多次向丁可章催要租赁费,并寻求协商解决问题无果后,在合同约定的10个月租期即将于2016年5月15日届满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庆城市政怡馨大厦商贸项目部系丁可章自行组建的,项目经理为丁可章。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姜鹏华将其所有的两台塔吊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与之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问题是需要判断承租人是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还是丁可章,以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来看,承租人为庆城市政怡馨大厦商贸项目部,由丁可章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而该项目部系丁可章自行组建,并自任项目经理,且资料专用章由其自行刻制,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丁可章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履行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所以庆城县市政建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姜鹏华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可章是承租人,是该租赁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虽然在签订合同后丁可章没有实际使用建筑设备,但其没有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对此做出适当安排,仍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姜鹏华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取回租赁物塔吊两台,并按约定租期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姜鹏华提出赔偿塔吊附属物灰罐、灰盘损失的请求,属于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姜鹏华要求增加拆除塔吊费用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工地处于停工断电状态,拆除塔吊需要额外租用发电机等实际情况,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姜鹏华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不定期租赁费的请求,与合同计费方式中“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按合同价格继续计费”的约定不相符合,该塔吊现在实际处于闲置状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鹏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与他人新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成就条件,以及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案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被告单方违约,以不宜支付违约金为妥;至于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损失问题,因该合同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其可得利益属于原告的预期收益,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考虑;故对原告的此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姜鹏华向被告丁可章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具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丁可章返还姜鹏华租赁物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支付租赁费310000元,拆除塔吊增加的费用2000元,赔偿塔吊附属物灰罐、灰盘的损失3000元,合计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鹏华对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丁可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华

审 判 员  南 炯

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