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60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东,杨家营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常亚良,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新华,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谷长胜,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齐亚明,男,1978年9月27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伟,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井旭,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吴琼,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吴瑞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祖彬彬,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亚良、张新华、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东、被告常亚良、齐亚明、李井旭、吴琼、祖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谷长胜、张伟、吴瑞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亚良、张新华于2014年4月2日由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12.98‰,贷款用途为养羊,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亚良、齐亚明、李井旭、吴琼、祖彬彬辩称,无异议。
被告张新华、谷长胜、张伟、吴瑞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担保,被告常亚良、张新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常亚良、齐亚明、李井旭、吴琼、祖彬彬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张新华、谷长胜、张伟、吴瑞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亚良、张新华、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担保,被告常亚良、张新华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98‰,还款日期2016年4月10日。同时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3473.31元。现原告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544.02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100000元×12.98‰÷30天×740天-3473.31)〕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47‰(12.98‰×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常亚良、张新华、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未依约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常亚良、张新华、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544.02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100000元×12.98‰÷30天×740天-3473.31)〕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47‰(12.98‰×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亚良、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544.02元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47‰(12.98‰×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32元,减半收取1523.66元,由被告常亚良、张新华、谷长胜、齐亚明、张伟、李井旭、吴琼、吴瑞君、祖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利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百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