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981民初1754号
原告:聂某。
法定代理人:聂光耀,男,系原告聂某父亲,汉族,农民,1967年11月8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邱桃根,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聂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桃根(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集镇路段,因会车时灯光射眼视线不清楚,追尾并碰撞了原告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1.5个月。2016年8月4日,原告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6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拖船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桃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已经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6295.5元。因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8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邱桃根自愿赔偿原告聂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00元(此款已付清);原告聂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597元,依法减半收取299元,原告聂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王 仕 昕
人民陪审员 邹 水 珍
人民陪审员 胡 水 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