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冰,哈尔滨市道外区博诚宇格商行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7号利星广场B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书菊,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新凯莱财富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书菊,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雪冰因与上诉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雪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刘文晓,上诉人雀巢公司、雀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雪冰上诉请求:1.一审中提交了李佰东、陈凯签字确认的1份“垫付费用说明”、3份“垫付明细确认单”、2013年9月份陈凯签字的1份“审核确认单”,其中相应的欠款也是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也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分销商博诚宇格2013年每月固定陈列费明细》有李佰东与陈凯签字确认,亦应支持;3、破损商品应当由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承担,一审没有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雪冰的诉讼请求。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雪冰的上诉主张。本院审理中,赵雪冰又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其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上诉请求:雀巢公司与经销商、分销商都会签订书面经销协议,不会仅凭口头约定开展业务。所以李佰东与陈凯的口头承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因为该二人的职务职权范围没有权利代理雀巢公司与他人进行口头约定,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雪冰的诉讼请求。赵雪冰答辩称,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雀巢公司的上诉请求。赵雪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雀巢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款、人工工资等人民币共计958332.14元和利息人民币57459.64元;过期破损商品款人民币140085.8元和利息人民币5379.30元、调档费102元、邮寄送达费68元,共计1161426.88元由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佰东、陈凯系雀巢分公司员工。李佰东在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任该公司销售主任一职。陈凯于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任该公司销售主管一职。李佰东与陈凯二人负责哈尔滨市及周边地区销售管理工作。赵雪冰系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博诚宇格商行(以下简称宇格商行)的个体商户。2013年3月份,李佰东、陈凯于赵雪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于哈尔滨市的零售店(家得乐超市、乐买连锁、好又多超市、百姓超市、忠君连锁等)没有雀巢经销商供货,原因是对这些零售店的供货价格低于经销商从雀巢进货的价格,经销商不同意垫付差价。因此经协商确定由陈凯负责找一家分销商即宇格商行从2013年3月开始从雀巢公司指定经销商进货,同时对以上这些零售店供货并垫付差价,然后由雀巢公司归还差价款并补偿7%的毛利,具体计算标准如下:宇格商行从雀巢公司指定经销商的进货金额为A,宇格商行对零售店的供货金额为B,那么补偿额度即为1.07A-B。在宇格商行对以上零售店供货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陈列费、折扣费、产品破损费和过期货均由雀巢公司承担。至于宇格商行从雀巢公司指定经销商的进货明细和对以上零售店的供货明细以及相关费用应由雀巢分公司的经手人陈凯确认。”以上口头协议内容由李佰东、陈凯在2014年2月20日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随后,赵雪冰按照约定从哈尔滨融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怡亚通有限公司、哈尔滨赛宝食品有限公司等经销商处购进雀巢公司的产品,并销往好又多、乐买、家得乐等超市。在此期间,赵雪冰将产生的差价、返点。陈列费等各项费用统计为2013年3月-8月“博诚宇格商行销售雀巢产品与雀巢分公司差价审核确认单”中,其中,每月份的费用分别为54016元、84420元、99953元、48480.55元、149199.25元、45770.62元。上述费用共计346839.40元。每份确认单上均由李佰东、陈凯进行签字确认。赵雪冰要求李佰东及陈凯履行口头协议,给付差价款等费用,李佰东和陈凯不认可与赵雪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形成双方诉讼。另查明,哈尔滨融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怡亚通有限公司、哈尔滨赛宝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雀巢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雪冰虽未与雀巢分公司就销售行为签订书面合同,但赵雪冰与该公司主管销售的员工李佰东、陈凯口头达成了销售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且李佰东、陈凯对此予以签字并认可,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雀巢分公司承担。因雀巢公司与雀巢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的关系,故应由雀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抗辩李佰东及陈凯系无权代理行为的主张,因二人为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员工,其与赵雪冰签订的销售协议内容是如何销售该公司产品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员工的行为与销售产品的行业规则产生冲突。赵雪冰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佰东及陈凯有权采用此类销售方式进行营销活动,且员工的具体职责范围及各职位之间的汇报关系等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赵雪冰对此没有义务进行审查,故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赵雪冰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确认,故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仅支持其2013年3月-8月的审核确认单中的欠款数额共计346839.40元。关于利息问题。赵雪冰主张的履行数额过高,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欠款利息,计算利息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赵雪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8月20日止。综上,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雀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雪冰欠款人民币346839.40元;
二、雀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雪冰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雀巢公司对判项一、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赵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3元、邮寄费68元,由雀巢分公司负担6570.60元,雀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赵雪冰自行负担8750.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陈凯对赵雪冰提交的2013年9月份的“差价审核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金额为133657.35元;陈凯对赵雪冰提交的“垫付明细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金额为33500;李佰东、陈凯对赵雪冰提交的两份“垫付明细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金额共计为315000元;李佰东、陈凯对赵雪冰提交的“垫付费用说明”予以签字确认,金额为10800元;李佰东、陈凯对“2013年固定陈列费明细”予以签字确认,每月支付固定陈列费为121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雪冰与雀巢分公司是否形成事实经销关系,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应否按照赵雪冰与李佰东、陈凯的口头约定向赵雪冰支付相应款项及相应款项数额如何确定。通过本案事实,能够认定赵雪冰与案外人李佰东、陈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雪冰经营的宇格商行作为分销商经营雀巢分公司的部分销售业务,同时对经营利润分配方式做了具体的商定和确认。达成上述口头协议时,李佰东任雀巢分公司销售主任,对上向分公司经理负责,负责哈尔滨市及周边销售管理工作;陈凯任雀巢分公司销售主管,对上向李佰东负责,负责哈尔滨市周边销售管理工作。根据二人权限,有权利对外独立开展营销业务,赵雪冰也有理由相信二人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销协议的职权,即使该二人没有此项权限,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李佰东、陈凯与赵雪冰达成口头营销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二人所在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823.60元(其中赵雪冰预交15253元;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预交6570.60元),由上诉人赵雪冰负担7626.50元,雀巢公司及雀巢分公司负担6570.60元,退回赵雪冰762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蔡耘耕
代理
审判员 赵峻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