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71号原告王志鹏,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20014.57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1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47.7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正元饲料场驾驶蒙XXXX**/蒙XXX**号车辆时误认为饲料已装完,启动车辆后不慎碰到大货车旁边的传送带,将正在旁边的王红莉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天津市保险公司的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霍庄子派出所也出具了事故证明。王红莉受伤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计20014.57元。王红莉出院后,就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工伤诉讼。其拿到了工伤的所有赔偿款后于2014年12月份又和原告协商理赔事宜,就王红莉工伤赔付项目以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又支付给伤者王红莉赔偿款5000元。因蒙XXXX**/蒙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主挂车2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就此事故支出的所有费用向被告进行理赔,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霍庄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仲裁书、判决书、缴款凭证、保单、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20%的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正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而被告辩称应剔除医保用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确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2、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伤者未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收条原件及伤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伤者垫付费用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伤者垫付5000元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1日,但被告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报过保险,由此可确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在伤者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陈述应扣减20%的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车辆将王红莉撞伤造成事故,其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原告起诉的费用经查为合理费用,故其为王红莉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鹏14847.77元。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志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