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60号
原告:赵××。
被告:杨××。(未出庭)原告赵××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赵××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赵××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阮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