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382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住所地泸县玄滩镇泸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7332-1。委托代理人余万建,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新华,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新华、黄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新华、黄作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给付借款7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775元、执行费9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黄作英2016年4月4日因病去世。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作英于2016年4月4日因病去世。另一被执行人张新华有一套抵押的房屋,但不宜处置,其余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新华除一套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新华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红英
审判员 毛启君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