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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551号

李琎、刘润军、赵勇与冯树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琎,刘润军,赵勇,冯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551号原告李琎,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原告刘润军,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原告赵勇,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被告冯树萍,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永丰镇。

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诉被告冯树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冯树萍在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为其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对三原告执行完毕,三原告偿还本息169395.00元、诉讼费3688.00元,共计173083.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偿还的人民币1730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树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5)太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原告赵勇偿还借款证明原件一份。提供上述证据要证明,三原告在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下,已代替借款人冯树萍偿还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169395.00元、诉讼费3688.00元。被告冯树萍对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树萍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冯树萍向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牛。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由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树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9395.00元,本息合计169395.00元。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对169395.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5)太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395.00元、诉讼费3688.00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冯树萍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应债权人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73083.00元,因此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就该笔借款对被告冯树萍享有追偿权。对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要求被告冯树萍偿还人民币1730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树萍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人民币17308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00元(原告李琎、刘润军、赵勇已预交),减半收取1881.00元,由被告冯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