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799号
原告:李海伟,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坡,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正权,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孙国锋,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洛阳市自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洛栾快速通道东。
法定代表人:胡正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锋,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酒厂南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主要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伟诉被告曹正权、孙国锋、洛阳市自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被告曹正权、孙国锋、洛阳市自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89.57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9770.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8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51元,鉴定费1300元,救护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182.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11时许,原告李海伟乘坐苗政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曹坡路段时,被告曹正权驾驶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迎面驶来,由于被告曹正权违章沿超车道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苗政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海伟身体严重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认定,曹正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伟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发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8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再赔偿。经查,被告曹正权驾驶的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其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自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正权及被告洛阳市自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法院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伤势合理分配保险份额;2、答辩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分项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4、答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曹正权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意见。被告孙国锋、洛阳自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意见。原告李海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海伟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两次的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期间前57天需2人陪护,后3天需一人陪护;4、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伊川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且后期治疗需进行二次手术,经评估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5、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及其他医药费单据19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089.57元;6、租房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伊川县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缴纳水电费单据数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在伊川县城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原告在伊川县周明金属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伊川县周明金属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8、鉴定费、救护费、交通费单据数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1300元,交通费支付2051元,救护车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外购发票均显示西药,并没有显示药品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是用于交通事故产生是损失,其次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外购用药,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首先该证明系单位出具的,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对其中的房产证有异议,首先该证系复印件,其次该房产证有涂改添加的痕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水电费票据有异议,水电费均是有国有企业收取的,应当加盖收取单位的印章,该票据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单位证明同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其次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企业位于伊川县××丁流村,很明显属于农村范围不属于城镇,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有异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应该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综上即使原告提供完善证据,由于该企业位于农村范围,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8鉴定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救护费并非正式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救护费从伊川到洛阳才300多元,原告住院2000多元明显过高,应当在500元以内。被告曹正权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意见。被告孙国锋、洛阳自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意见。被告曹正权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驾驶证。被告孙国锋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警队交付4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李海伟对被告曹正权、孙国锋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曹正权、孙国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5均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公章或伊川县中医院公章及洛阳市中心医院盖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其中的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药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轮椅的发票,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虽提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的异议,但未对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及第4.10.10之规定,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于后期医疗费的咨询意见,属于参考意见,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准确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由伊川县××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证明证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的误工证明由伊川县周明金属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及公司会计王卫博证人证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被告孙国锋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经核实确认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交警队缴纳费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李海伟支取4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1时04分左右,曹正权驾驶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伊川县鸦岭乡曹坡村公路由东向西占左道超车行驶,与对向苗政辉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政辉、李海伟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正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伟、苗政辉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车登记车主为洛阳自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国锋,二者为挂靠关系,曹正权系实际车主孙国锋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伟经救护车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检查、治疗费2005.26元,后转入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检查费1150元,同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69982.11元,其中被告孙国锋垫付4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左胫骨结节部钢丝部分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539.7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2677.2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李海伟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伟自2013年10月至今租住在位于伊川县××北府店社区的袁畄章家中,具体地点在伊川县××大道北街村集资楼北单元××楼南门。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伊川县周明金属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62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正权驾驶孙国锋所有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海伟受伤,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国锋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曹正权的雇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自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孙国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海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3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诉讼请求为1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770.67元(30482元/年÷365天×(57天×2人+3天×1人)];5、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9618.88元(2623.33元/月÷30天×110天);6、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8571.2元(25576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985元;以上损失共计371300.02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二人按照比例分享,但本案中被告孙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李海伟、苗政辉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故不再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伟各项损失共计371300.02元,扣除被告孙国锋已垫付的40000元,应再给付331300.02元。被告孙国锋垫付的40000元,由其自行到投保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伟331300.02元。驳回原告李海伟对被告曹正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300元,共计8300元,原告李海伟负担498元,被告孙国锋负担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