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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888号

刘某与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888号

原告:刘某,自由职业。

被告:佟某甲,自由职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3、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商品房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佟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婚生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其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购买锦屏大道商品房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佟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本案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佟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

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佟某甲离婚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佟某甲经登记结婚,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且共同孕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均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今后双方若多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