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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153号

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甲与郝某甲在安新县城一锅鲜饭店对面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某的弟弟郝某乙赶到现场与艾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艾某甲将郝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郝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郝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崔某、王某、艾某乙、魏某、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李某、董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梓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