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金马广场B幢14A室。
法定代表人:万文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盼珍。
上诉人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盼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盼珍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开发的香江丽苑商住楼项目,其中一部分系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南村村民的代建安置房,石马南村因历史遗留问题,决定将安置留用地并入香江丽苑项目,与上诉人进行合作开发。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石马南村村委会及村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代建工程款,导致安置留用地的建设工期延误。而上诉人开发的地块与石马南村的安置留用地在形式上作为一个整体,导致了整个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交付。所有的业主对该背景情况均已知悉。上诉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已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初始登记手续的延期办理系石马南村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所致,相应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涉案楼盘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2016年7月底前会办理好。陈盼珍辩称:上诉人称是因石马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此系上诉人与石马南村村民委员会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在合同中也未提到石马南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问题。陈盼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盼珍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以15786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42622.8元);诉讼费由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江丽苑第4幢1单元1202号房,并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若超过约定期限90日后仍未交付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为1578622元。现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约定日期至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15786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交付之日止,被告关于未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是由于案外人造成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盼珍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时违约金为51936.6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5786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盼珍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香江丽苑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延期办理的原因是石马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所导致,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办证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执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六条已经对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前向被上诉人陈盼珍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石马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按期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该理由不属于上诉人免除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对其主张的该免责事由,原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如若确系案外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逾期交付权属证书,上诉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平
审 判 员 刘宏杰
代理
审判员 陈黛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蔡瑞洁 关注公众号“”